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社區重聽福利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聯合社會各界人士以社區為中心,服務重聽者,促進其福利為宗旨。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省(市)  縣(市)社區重聽福利協會」。

第 三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准設立分支機構。

第 四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以社區為單位,成立社會團體會員,發揮組織力量,聯合社區會員為社區內的重聽者提供以下諮詢服務:

  1.     提供申請聽能輔具及溝通輔具補助諮詢及租借。
  2.     若符合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條件者,本會提供辦理一切申請手續諮詢。
  3.     提供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及身心障礙者相關補助之諮詢服務。
  4.     提供與聽覺障礙及聲音語言障礙相關問題諮詢

二、提供社區民眾聽力篩檢服務

三、推動聽覺障礙者及聲音語言障礙者溝通能力訓練,提升其人際互動及溝通能力,減少因溝通所產生的阻礙及誤會。

四、配合政府政策積極協助及提升聽覺障礙者及聲音語言障礙者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復健等福利。

五、積極推廣校園宣導、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增進社會大眾對聽損者之了解及關懷。

六、定期舉辦各類專題及知能講座、社交暨人際參與活動及紓壓相關活動,增進資訊交流、人際互動及家庭支持服務。

七、其他一切與聽覺障礙者及聲音語言障礙者福祉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均可申請入會,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永久會員:凡個人或團體會員一次繳納常年費壹萬元者。

三、團體會員:凡公私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第 七 條

一、本會分級組織並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二、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費。會員經出會、退費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退出本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得依書面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二個月前預告。

第 十一 條

本會之正式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預備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等僅有發言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額五十人,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業務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五、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一人,遇理、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監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會候選人部分參考名單。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人、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均不能代理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副理事長之選任方式與理事長同)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監事長。

四、議決監事或監事長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監事長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監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 ,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各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佰元、永久會員壹萬元、團體會員壹萬元,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佰元,團體會員及永久會員壹萬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報告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如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四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機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下:

民國86年09月06日經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及報備內政部

民國86年10月09日內政部台(86)內社字第8682716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92年07月25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及報備內政部

民國92年08月26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20070702號函准予備查

重聽福利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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